在其它秦汉简牍法律文献中还有一些用例,此不赘举。
(三)完
完,《说文•宀部》:“全也。从宀,元声。”又,全,《说文•入部》:“全,完也。从入,从工。全,篆文仝从玉。纯玉曰全。”可见,“完”与“全”在《说文》中互训,是一对同义词。
《汉书•惠帝纪》:“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颜师古
引孟康注曰:“完者,谓不加肉刑、髡剃也。”又《刑法志》:“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积。”颜注:“完,谓不亏其体,但居作也。”《后汉书•明帝纪》:“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李贤注:“完者,谓不加髡钳而筑城也。”
“完”在古代法律中也被作为一种轻刑,意为“保持身体的完整”,在秦汉简腈法律文献中,其用例甚多。例如:
睡虎地秦简:
(27)女子为隶臣妻,有子为,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殹(也),问女子论可(何)殹(也)?或黥颜𩓚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殹(也)。(《法律答
问》174)
(28)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𣪠(繫)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法律答问》6)
(29)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可(何)论?当黥。(《法律答问》119)
(30)士五(伍)甲关,拔剑伐,斩人髪结,可(何)论?当完为城旦。(《法律答问》84)
(31)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法律答问》116)
张家山汉简:
(32)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二年律令•具律》83)
(33)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二年律令•贼律》12)
(34)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二年律令•具律》86)
(35)●异时鲁法:盗一钱到廿,罚金一两;过廿到百,罚金二两;过百到二百,为白徒;二百到千,完为倡。(《奏谳书》174)(白徒者,当今隶臣妾;倡,当城旦。《奏谳书》175)
(36)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当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奏谳书》181~182)
(37)妻之为后次夫、父母,夫、父母死,未葬,奸丧旁者,当不孝,不孝弃市;不孝之次,当黥为城旦舂;(敖)悍,完之。(《奏谳书》186~187)
龙岗秦简中也有“完为城旦舂”的用例,居延汉简(包括新简)、敦煌汉简、悬泉汉简及其它一些汉简中也有“完为城旦舂”、“完城旦”等的用例,此不赘举。
二、历来对“髡”、“耐”、“完”关系问题的模糊认识
通过上述分析和例证,应当说,“髡”、“耐”、“完”三者的含义各自不同,它俨的关系应当是清晰的。“髡”的意思是“剃去头发”,“耐”的意思是“剃去鬓毛和胡须”,“完”的意思是“保持身体完好”。然而在以往的文献和论断中,三者的关系似乎还有些混乱。
(一)将“完”与“髡”混淆
《汉语大字典•宀部》在讲到“完”作为古代的一种轻刑时说道:汉以前指髡刑,剪去犯人的须髪;汉以后罚作劳役。因其不伤肢体,故曰“完”。
《集韵•没韵》:“髡,去髪刑,或作完。”
《周礼•秋官•掌戮》:“髡者使守积。”汉郑玄注引郑司农曰:“髡当为完。谓但居作三年,不亏体者也。”清王聘珍《九经学》:“《汉书•刑法志》引《周礼》文作‘完者使守积’。《志》又云:‘诸当完者,完为城旦舂。’臣瓒曰:文帝除肉刑,皆有以易之,故以完易髡……聘珍案:《周礼》以髡为完者,对墨、劓、宫、刖而言,则髡为剃去毛髪,完其肢体,故曰完。若汉时以完易髡,乃文帝时新律。如旧有罪当髡者,仅罚为城旦舂,并其髪而亦完之(笔者按:此处“而”同"形",指胡须。详后文)。”①
看来,以上这些字书的编著者和解经家们都是将“完”与"髡"混为一谈了。
据王聘珍之意,《周礼》中的“髡”之所以又称作“完”,是相对于“墨”、“劓”、“宫”、“刖”等而言的,因为“墨”、“劓”、“宫”、“刖”几种刑罚皆属肉刑,是残害犯人肢体的刑罚,而“髡”刑只是剃除毛髪,人的肉体没有受到伤害,相对来说还算是完整的,故“髡”可称“完”;而到了汉文帝实行轻刑政策,废肉刑后,“以完易髡”,这时的“完”可就是真正的“完”了——不但肢体是完整的,连头发胡须都保住了。可见在这裹,王聘珍同时赋予了“完”两个含义:一个是相对的完整,一个是绝对的完整。
《周礼》郑司农的注只是说此处的“髡”应当作“完”,意思究竟是相对的完整还是绝对的完整还不好断定,或许他还没有将二者划上等号。而《集韵》的解释却是将二者完全等同了。
而《汉语大字典》讲得更是含混:“完”在汉以前指髡刑,不但将“完”和“髡”混同,而且连“髡”的含义都给讲错了——“髡”本来仅指剃去头发,它这裹还给加上了胡燹,连“耐”刑也给拉进来了;至于汉以后的情况,也是含糊其辞,“完”是相对的完整还是绝对的完整也没说清,估计是受了王聘珍的影响,跟王的意思也差不多。
实际上,将“完”与“髡”混为一谈的远不止上述这些。例如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讲到“完”刑时,引用孟康注《汉书•惠帝纪》的话为“孟康曰:不加肉刑,髡剃也。”②他将“不加肉刑髡剃也”中间断为逗号,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说明孟康的意思也是将“完”与“髡”等同了(因古书无标点,这就给后人阅读断句带来了麻烦,容易造成理解的歧义。孟康的话如果中间不断开,或者断为顿号,意思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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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转引自《汉语大字典》,第915页。
②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302页。
相径庭,“完”和“髡”就泾渭分明了——也有人持这种标点法)。当然,沈家本本人并不同意孟康的这种观点,但他却把“完”和“耐”混同了(详下)。
当然,认为“完”与“髡”等同的人还有很多,此不一一列举。
(二)将“完”与“耐”混淆
《说文•而部》“耏”字段注:“《高帝纪》:‘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应劭曰:‘轻罪不至于髡,完其耏鬓,故曰耏。古耐字从彡,发肤之意也。杜林以为法度之字皆从寸,后改如是’……按耐之罪轻于髡,髡者,剃髪也,不剃其髪,仅去须鬓,是曰耐,亦曰完。谓之完者,言完其髪也。”①可见,在这里,段玉裁认为“耐”和“完”是一回事,是同一种刑罚的两种称呼。称其为“完”,是相对于“髡”来说的,因为“髡”是剃除头发,而“耐”是“仅去须鬓”,保留头发,相对来说身体保存得更完整。而应劭在这里将“耏”说成是“完其耏鬓”(本当是“去其耏鬓”),这无疑又造成了语意的混乱,也应是导致“耐”、“完”混淆不清的一个因素吧。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在考释“耐”、“完”条时也征引了《说文》段注,并探其说。他还对孟康的话加按语道:“按:孟康以完为髡,然髡者剃髪,完者仅去须鬓,实不同也。”可见他也认为“完”与“耐”是一回事,而且在考释中将“完”与“耐”放在了同一条。②
程树德在其《九朝律考》中考释“完”刑时也说:“按完者,完其髪也,谓去其鬓而完其髪,故谓之完。见《说文》段注。”③可见,程也采段说。
刘海年在其《秦律刑罚考析》一文中谈道:“《说文》:‘耐者须也,须谓厮下之毛,古者犯罪以髡其须,谓之耐罪。’(笔者按:刘所引《说文》不确,可能转引自孔颖达《礼记正义》)《史记•赵奢传》注引汉令:‘完而不髡曰耐,是以耐即不髡。’这就是说,耐刑仅剃去鬓毛和胡须,完其髪,所以又称完刑。耐与完是一种刑罚的两种称呼,耐轻于髡。”④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一书中基本探用了刘说。⑤
韩树峰在《秦汉律令中的完刑》一文中指出:“秦汉律令中的‘完’不是身体髪肤完好无损之意,恰恰相反,解释成‘髡’或‘耐’可能更符合立法者的原意。”“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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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10月,第454页。
②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301~302页。
③ 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1月,第45页。
④ 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载《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7月,第192页。本文亦收入刘海年《战国秦代法制管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
⑤ 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94页。
论剃去头发的‘髡’刑还是剃去鬓须的‘耐’刑,在停止刑罚后,均可以恢复原貌相对于因肢体残伤致使形貌无法复原的肉形而言,称为‘完’刑是恰如其分的。”①可见,他对“完”的含义的解释更不确定,既可等于“髡”,又可等于“耐”。
三、对“髡”、“耐”、“完”的再认识
综上所述,“髡”和“耐”的含义是明确的,二者界限分明,表示两种完全不同的刑罚,也从未有人将它们混淆;而“完”的含义则是含混的、模糊的,它一会儿等于“髡”,一会儿等于“耐”,就是没有一个独立的自己。
我们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人们对“完”的含义的理解存在着偏差、误区。“完”的含义本来是“完全”、“完整”,但怎样才算是“完全”、“完整”?相对于“髡”刑来说,“耐”就是“完”;相对于那些肉刑来说,“髡”就是“完”。可见以往人们对“完”的含义的理解都取其相对义,这就难免造成其意义的飘忽不定和不明确。
“完”与“髡”相混,可能源于郑司农对《周礼》的注解。郑司农说“髡者使守积”中“髡当为完”,于是后人受其影响,认为“完”与"髡"相等同。《汉书•刑法志》引《周礼》文“髡”作“完”,很可能就是受了这种影响。当然也可能是由于字形相近而出现的笔下误,因为“完”与“髡”虽然笔画繁简悬殊,但形体还是有些相近,特别是下半部分。其实后人有可能误解了郑司农的原意,因为他只是说“髡”应当为“完”,并没有说“髡”等于“完”。
段玉裁在注《说文•髟部》“髡”字时说:“古或假‘完’为‘髡’,如汉《刑法志》‘完者使守积’,《王制》注同。”②意思是说“完”是“髡”的通假字。“完”从“元”得声,“髡”从“兀”得声,如前所述,“兀”是“元”的初文,实为一字,从语音方面来看,二者似乎具有可通的基础和条件,但文献中再无其它用例(《礼记•王制》注的是同一句话-—“是故公家不畜刑人……”郑玄注:“周则……髡者使守积”,陆德明释文:“髡,本又作完,音同。”),仅凭此处一个用例恐难成立。一个“或”字,已经显露出不肯定的语气(即使“或”作不定代词“有的”讲,其语气也是不够肯定的)。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如前所述,《汉书•刑法志》改“髡”为“完”,很可能是受了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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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韩树峰:《秦汉律令中的完刑》,《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4期。
② [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10月,第429页。
司农注《周礼》的影响,而郑司农并没有指出二字是相通的。如此,说二者通假怕是靠不住的。
若说“完”与“髡”是同义词,那也是讲不通的,它们意义上既无相同的义位,词源上也无同源关系,没有形成同义词的条件。不像“完”和“全”的关系那样,有共同的义位。
再说,不论是同义词还是通假,都应该能出现在相同的语境中,且能够相互替换。然而实际上,简牍中的大量用例说明,“完”与“髡”出现的语言环境是不同的,出现“完”的地方一般不会出现“髡”,同样,出现“髡”的地方一般也不会出现“完”,也就是说,它们呈现“互补”状态。“完”一般都跟“城旦”、“城旦舂”搭配,组成“完城旦”,如前举例(28)、(29);“完为城旦”,如例(30)、(31);“完为倡”(“倡”相当于“城旦”),如例(35);“完为城旦舂”,如例(33)、(34)。还可以单说“完”、“完之”,如例(27)、(32)、(37)等。而“髡”一般先要和“钳”组合成“髡钳”再与其它刑名组合,如例(5)、(6)、(7)、(8)、(9),仅见例(4)一例为"髡为城旦舂”,与“完”类似,而例(1)、(2)、(3)中的“髡”则是说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
魏德胜先生在研究睡虎地秦简词汇时,因只看到“髡”在例(1)、(2)、(3)中的用例,未见到其它例子,因而怀疑髡是否为一种刑罚。他在其《<睡虎地秦墓竹简〉词弃研究》一书中说:“上古文献罕见‘髡’用于刑罚的例子。《说文》只是说去除头发,并不像解释‘形’时明确指出是因‘罪’而罚。《睡简》中的这3个例子,髡’同样也不是用于刑罚的。《左传》中的‘髡’主要用于人名……综上,‘髡’在先秦两汉只是去除头发的意思,而不用于刑罚。《睡简》中用于刑罚的是‘完’。”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