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简文的排列次序和命名上,本文在徐苹芳(1978)基础上稍加变通和补充。
第36简,因为是标题,原来又是在简册之外出土,估计当时将简册卷成一捆以后,外面再用绳子系紧,而作为标题简的这支简可能插在绳索内,或摆放在简册表面,有字的一面朝外,这样以后翻拣堆放在一起的文书时,可以象我们今天只看书名或卷宗名而不必打开就知道内容一样。关于 33 简即“右爰书”简的位置,徐苹芳主张放在28简和29 简之间,作为乡啬夫写移的自证爰书和上报文书之间的“尾题简”一类的标识简也许较恰当。“右”是右面的文书即指十六日爰书,因为当时书写顺序是竖简从右到左,就象我们今天从上到下写字时说“以上”类同。当然,“右爰书”简的问题并不在于该简本身,而是涉及到“十九日(辛未)文书”是否为爰书,如果是爰书,就应排在其右。但是,徐苹芳(1978)认为十九日文书不能视为爰书。第一,从爰书的一般性特征来看,它首先是依法由具有官方身份的人所作的一种原始记录,其次这一记录中的内容是对有关人员的言词或有关事物的状况等所作的客观性记载,再次是这一记录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对十九日文书内容如何理解也容易造成意见的不一致。但凡是认为此件文书是爰书的,举出的理由并不充足,不仅在论证时过于含糊,而且往往在对十九日文书的文字以及层次的理解上都或多或少有误会之处,所以,与其在分析本案之前预先为这一文书定性,不如在理解了本案整体面貌后再作结论。
关于命名,徐苹芳(1978)用原文的干支日期命名比较简明扼要,只是这样不易分清时间先后。可以直接换用数字记日的方法,因为四篇文书都是同年同月,年月可忽略不计。那么也许可将徐说的“乙卯爰书”称为“初三日爰书”、“戊辰爰书”称为“十六日爰书”、“辛未文书”称为“十九日文书”、“县廷移甲渠候官文”称作“二十七日文书”,这样既简捷又方便、日期前后一目了然,体例也较统一。初三日由乡啬夫书写、寇恩的第一次自证爰书,已经在本案中被十六日寇恩的第二次自证爰书所取代,因此在解决本案时失去法律效力,最多只具有参考价值。十六日爰书、十九日乡文书、二十七日县文书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后被移送到候粟君所在的甲渠候官府。
(2)建武叁年:公元27年,光武帝刘秀年号。
(3)财物故不以宽,赃五百以上:是汉律贼律中财物诉讼及审讯条款的省文。告谕此条旨在警告,如财物原有不实,或招供中欺瞒有司,不实之数超过五百钱.就是犯了故意欺诬之罪。
(4)不更言请:为倒置句,即不请求更改供辞。言请:指上诉申告的事用露
(5)反罪:诬告之罪,即本人虽未直接犯罪,但因欺诬他人,或隠匿罪犯之罪,其罪状将反及自身,案犯以同等之罪论决。
(6)爰书:是进行论决赏罚的合法的司法凭据文书。
(7)之:到。
(8)觻(l)得:汉代县名,在今甘肃省张掖市西北。
(9)特:雄性。
(10)就(僦):租赁、雇用。
(11)微庾:不肥,瘦。
(12)笥(sì):盛饭食或衣物的竹器。
(13)写移爰书:按汉代官僚的文书系统,移书系仿正本謄录文书之后使之运行,通常是以附件的形式。
(14)不直:秦汉罪名,指吏治奸滑不正。
〔译文〕
建武三年(公元27年).甲渠障的候官粟君向居延县起诉该县居民寇恩欠债不遐。据粟候官说:“去年十二月中旬,我雇佣客民寇恩运五千条鱼到觻得县去卖,付给寇恩的佣金是牛一头和穀二十七石。寇恩愿意在卖掉鱼后交给我通行钱四十万.现在我已经得到三十二万。寇恩又从我这里借走一头牛用来拉套。因为把生卖了,不肯归还,而以所得作为佣金的牛来抵偿,用来抵偿的牛和借走的牛价值不相常的部分合二十石穀子。”
居延县收到粟君的起诉书后,在立案的同时将这份起诉书移送给被告寇恩所在的都乡。乡里专管刑狱的宫姓啬夫立刻验问了被告寇恩,并根据寇恩的供词写成爰书及治决言,然而他的结论却是寇恩不欠粟君的债。
寇恩说:“我的原籍是颖川郡昆阳市南里,现年六十六岁,姓寇。去年十二月中旬,甲渠令史华商、尉史周育本来应当为甲渠候粟君运鱼到觻得县去贩卖,两个人因为不能去,华商便拿出一头八岁口的黄色公牛,估价这头牛相当于六十石榖,另加上五石榖,共计价值七十五石榖给粟君;周育也拿出一头五岁口的黑色公牛.估价为这头牛相当于六十石穀,另加四十石穀,共计价值一百石穀给粟君。他们把这些都给了粟君,以作为运鱼去卖的雇工费。当时粟君就转而雇佣寇恩运五下条鱼去既得县贩卖,雇佣的工钱是一头牛和二十七石榖,为粟君卖鱼。粟君将这些沽出而得到通行的钱四十万(即鱼、牛、穀交付给寇恩,寇恩卖完鱼后应付给粟君四十万当时通用的金属货币)。当时粟君以从华商那裹得到的八岁黄牛和二十七石榖作为雇佣寇恩的佣金,付给了寇恩。过了两三天要出发时,粟君对寇恩说:黄牛稍微瘦了些,从周育那里得来的黑公牛虽然个头小,但肥一些,两头牛的价值全都相等,你可以随便挑一头带走。寇恩就取黑牛走了,留下黄牛,并非从粟君那裹借走牛。寇恩到觻得县把鱼卖完了,所得的卖鱼钱少,因此卖掉了黑牛,并以钱三十二万交给了粟君的妻子业,(比讲定的四十万)少八万。寇恩把一个值一万钱的大车轴、一个值三千钱的羊皮口袋、一个值一千钱的大竹苛、一个值六百钱可装一石粮食的去虑、雨根值一千钱的绳子(可能是牛拉套时用的)等器物,都装在业的车上,与业一起归来。走到北部,给业买了十斤肉,值榖
一石;到第三驿站,寇恩买了二石大麦给了业,总计榖三石、钱一万五千六百,都在业那裹(此处应理解为在业的大车里)。寇恩与业一起回到居延后,恩想要取走车轴等器物,粟君怒对寇恩说:‘你欠我八万钱,还想拿走这些器物!’这样,寇恩没有敢取走器物。还有,寇恩的儿子寇钦从去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粟君捕鱼,一直到今年正月、闰月、二月累计干了三个月零十天,没有得到工钱。当时市场雇工的基本价是,成年男子干一天活给二斗穀,因此合计工钱为二十石穀。寇恩在既得县把钱付给业时,市场穀价是一石榖四千钱,寇恩以寇钦作工的工价抵当欠粟君的钱已完毕,寇恩从解得县吃自己的伙食为粟君的妻子业赶车回到居延,在路上累计走了二十多天,赶车的工钱没有计算。当初,华商、周育都是认为牛的价值为六十石从而把牛给粟君的,粟君因而也以这一价格把牛给了寇恩,牛的事已经决讫,因此,寇恩不应当付给粟君‘牛不相当榖二十石’。以上如爰书所写的那些话,我都保证是实情。”
十九日乡啬夫上报文书。出人意料的是,当粟君看到结果后,认为寇恩的供词与实际情况不符,遂又将此案上告到兼有军事和行政管辖权的居延都尉府,而都尉府则下令让居延县“更详验问治决”。于是,居延县又令乡啬夫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复核。原因是寇恩的证辞和甲渠候粟君的(起诉)书不相符合,怀疑不是实话。而且现在候粟君奏记都尉府,表示愿诣乡爰书是证。都尉府要求(居延县)再次详细验问,并再次写一份治决言。①
而乡啬夫在第二次验治寇恩时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首先向寇恩郑重宣布:如果不如实提供证词,就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十九日文书中接着便写到治决言,也就是验问的结果。寇恩坚持原词,不应当给予粟君提出来的“牛不相当榖二十石”;又以留在粟君那里的器物值钱一万五千六百,又为粟君买肉、买粮食合价三石,又加上自己的儿子钦为粟君作工的工钱价值二十石,全部加起来完全抵偿了所欠粟君的钱。乡啬夫便将寇的供词再次写成爰书,上报居延县,并坚持原来的结论,即寇恩不欠粟君的债。居延县收到乡啬夫的报告后,如实上报给甲渠候官,而甲渠候官将它们通通存档,并标其卷为“建武三年十二月候栗君所责寇恩事”。

【参考文献】
1.大庭脩著,姜镇庆课:《居延新出的<候粟郡所责寇恩事>简册一“爰书考”补》,中国社会科学院战国秦汉史研究室编《简随研究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387~408 页
2.甘肃居延考古队简册整理小组:《“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释文》,《文物》,1978年第1期,第30~31 页。
3.肖亢达:《“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略考》,《文物》,1978年第1期,第32~34 页。
4.邢义田:《汉代书佐、文书用语“它如某某”及“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档案的构成》,《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七十本第三分,1999年,第559~587 页。
5.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文物》,1978年第1期,第26~29,34页。
6.张建国:《居延新汉简“粟君债寇恩”民事诉讼个案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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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首先,此处表明了县廷对第一次向上报的寇恩自证词的看法,这也说明,第一次上报材料的被退回,不是县里认为乡啬夫的治决言有问题,而是怀疑寇恩的证辞不属实,因此可以说,将上文中的乡啬夫的治决言看作有解释的功能是不大正确的。其次,县文书也告诉前书被却的第二个原因是,粟君大概是在都尉府见到县廷转去的都乡第一次上报和写移的文书,在自已的上司也是居延县廷的上级单位居延都尉府,他表示愿意到都乡也以爰书的方式提出自己的证辞(这一方面大约也可证明,正如我在前面说到的那样,提起本案的粟君的起诉书中是没有详细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的)。都尉府当然也就了解到原被告双方的说法差异太大,它又是和县官府在同一县城中办公,可能知道县廷也对被告寇恩的证辞表示怀疑,因此写下录文,令居延县官府再次验问,而这种验问是依法授权让乡一级从事的,所以都乡的第一次验问等于作废,应当按上级指令重新进行验问。
第5期,第15~21 页。
7.张建国:《粟君债寇恩简册新探》,《考古与文物》,2000年第1.期,第51~55页。
8.初师窗、肖亢达:《居延简中所见汉代〈囚律〉佚文考一<居延新简“责寇恩事”的短个问题〉的订补》,《考古与文物》,1984年第2期,第96~100 页
9.初师宵、肖亢达:《居延新简<责寇恩事〉的几个问题》,《考古与文物》,1981年第3期,第108~118页。
10.曹海科、王江川:《汉代一份民事诉讼文书析》,《档案》,1987年第4期,第10~12 页。
11.籾山明:《爰书新证一兼论汉代的诉讼》,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研究译丛》第一辑,长沙:湖南出版社,1996年,第142~183 页。
2.索赔死马案
〔简文〕
□书曰:大昌里男子张宗责(债)居延甲渠收虏隧长赵宣马钱凡四千九百二十。将招宣诣官。“□以□财物故不实,减二百五十以上。”□已□□□□□□辟
〼赵氏故为收虏隧长,属(嘱)士吏张禹宣与禹同治(1)。乃永始二年(2)正月中,禹病。禹弟宗自将驿牝胡马一匹来视禹,禹死。其月不审日(3),宗见塞外有野
橐佗(4),□□□□〼宗马出塞逐橐佗行可(5)卅余里,得橐佗一匹,还。未到隧,宗马萃(瘁)僵死。宣以死马更所得橐佗归宗,宗不肯受。宣谓宗曰:强使宣行马幸萃(瘁)死,不以偿宗马也。〼□共平宗马直(值)七千,令宣偿宗。宣立以□钱千六百付宗。其三年四月中,宗使肩水府功曹,受子渊责(债)宣。子渊从故甲渠候杨君取直。三年二月尽六。合校N229•1~2
〔校注〕
(1)同治:同事。
(2)永始二年:公元前15年,汉成帝年号。
(3)不审日:某日。
(4)橐佗:骆驼。
(5)可:大约。
〔译文〕
大意:以上简文记载了一起债务纠纷,张宗于永始二年正月中自己骑马去居延甲渠收虞隧看望生病的兄长张禹,张禹不幸病死。同月某日,张宗望见塞外有野骆驼……同在收虏隧的隧长赵宣骑着张宗的马去追赶,跑了三十多里后,捉到了一匹。回来时张宗的马猝死于途,赵宣以捉到的野骆驼作为死马的补偿给张宗,但张宗不同意。赵宣说是张宗强迫他骑的马,现在马死了,不应赔偿。
收虏隧的上级官员肩水都尉府召集相关人员得出结论:张宗的马价值七千,命令赵宣立刻支付一千六百,到了翌年(三年)四月,张宗委托肩水府功曹向赵宣之子渊收取债款。
3.责李胜之钱案
〔简文〕
□居里女子石君佚、王子羽责候长李胜之钱二百九十三。谨验问:胜之辞,故与君佚夫彭祖马殄北塞外候〼五年十二月中与彭祖等四人供(共)杀牛,已校计,不负彭祖钱。彭祖徙署(1)白石部,移书责ム、羽钱二百九十三。ム爰书自证不当偿彭祖钱,已决绝。彭祖免归坻池至今积四岁,君佚今EPS4T2:52复责ム钱。ム自证爰书在殄北侯官,毋诣官。彭祖□□妻。(2)EPS4T2:53A
〔校注〕
(1)署:工作岗位。
(2)此简为责李胜之偿还债款卷宗残篇。
4.贷张广德钱案
〔简文〕
贷甲叶候史张广德钱二千,责(债)不可得。书到,验问审(1)如猛言为收责(债)言。谨验问广德对曰:遒元康四年(2)四月中广德从西河虎猛、都里赵武取榖钱千九百五=十,约至秋予。EPT₅9:8
〔校注〕
(1)审:真实。
(2)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汉宣帝年号。
(二)举书
〔解题〕
《行书举》即检查传送官府文书一“行书”不合规定的文书。
〔简文〕
官去府七十里,书(1)一日一夜当行百六十里。书积二日少半日(2)乃到,解何(3)?书到各推辟(5)界中。必得事案到如律令言:“会(6)月廿六日。”会月廿
四日。EPS4T2:8A
不中(7)程百里,罚金半两。过百里至二百里,一两。过二百里,二两。不中程车一里夺吏主者劳(8)各一日,二里夺令□各一日。EPSAT2:8B
〔校注〕
(1)书:此指驿站传递的文书,即行书。
(2)少半日:一日的三分之一,即小半天。
(3)解何:何解,即作何解释。
(4)书:此指府关于行书的举书。
(5)推辟:追究责任。①
(6)会:会齐。
(7)中:符合标准。
(8)劳:劳绩。对有过者罚劳,即夺劳。
(三)劾状
〔解题〕
劾,即检举官吏罪行,提请审判机关案验断决的文书,一般分为劾章(举劾文书的正文)、状辞(举劾的依据)两部分。《居延新简》破城子探方六八(EPT68:)
~193)中大部分为此类文书。由于简EPT68:123~193多有残缺,故不再收入。现主要收录EPT68:1~76,79~122,将其按先后顺序分人物摘录于下: